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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2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
(2014)虹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08年10月,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顾某某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226.98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蒙自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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