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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4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又名陶某某,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曾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0年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
(2014)奉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又名陶某某,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曾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0年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又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盛刚,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绰号小米,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绰号光头,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杨浦区,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学名郑思想,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杨浦区欧尚超市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暂住地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纵某某。
  辩护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高某某、黄某、孙某、郑某、纵某某、黄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高某某、黄某、孙某、郑某、纵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李学金、盛刚、郑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陶某、高某某、黄晓浩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事先联系本区四团镇镇西村、向阳村、拾村村获取献血名额140余针(每针200CC),并纠集被告人黄某、郑某、纵某某、孙某、黄某某等人组织王某、吴某、陈某某、杨丙、方杰等40余名献血者至本区四团镇文化广场进行非法献血。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晓浩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狄某某、徐甲、方某甲、何某、徐某乙、杨某甲、韩某某、杨乙、王某、吴某、陈某某、杨丙、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奉贤区四团镇拾拾村、向阳村、镇西村提供的团体无偿献血领导签章单及采血信息一览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高某某、黄某、孙某、郑某、纵某某、黄某某为谋取利益,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高某某、黄某、孙某、郑某、纵某某、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纵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黄某、郑某、纵某某、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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