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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知)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杨刑(知)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 辩护人汪灏、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 辩护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
(2014)杨刑(知)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
  辩护人汪灏、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
  辩护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辩护人周海英、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饶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起,被告人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入假冒迪士尼品牌的童装后,在本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过“星期6童装直营旗舰店”淘宝网店对外销售。2013年9月12日起,被告人洪某某租赁本市金山区亭枫公路XXX号C-102仓库囤放货物,并雇佣被告人余某负责网店收发货,继续销售假冒迪士尼品牌童装。
  2013年10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会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在本市金山区亭枫公路XXX号C-102仓库将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带有“DISNEY”、“POOH”、“MINNIEMOUSE”迪士尼系列注册商标的外套3214件,T恤1396件,裤子968件。经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外套、T恤、裤子等,均为假冒迪士尼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洪某某淘宝网店已销售假冒迪士尼品牌童装共计4004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2,317.5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参与售假金额为人民币150,179.40元;根据被告人洪某某淘宝网店交易记录已销售商品单类品种的加权平均单价计算,上述查获的外套、T恤、裤子等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2,271.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相关商标权利人和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淘宝网店销售明细及网页截图,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洪某某、余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余某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余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余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洪某某、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余某销售假冒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在处罚较重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洪某某、余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洪某某、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余明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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