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润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润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上海润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琦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货值为人民币387,771元的设备销售合同,由上海琦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上海润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为少缴税款,指使他人以广西南宁沃商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琦凯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琦凯公司至税务机关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案发后,经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证实:上述共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87,77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6,342.80元。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被告单位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润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海琦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五支队出具的相关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润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润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润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自首,且能够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润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