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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4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
(2014)宝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7月2日7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其经营的洗车修理店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持铁棍击中陆某某手臂,造成其外伤致右尺骨远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6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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