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礼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号院内101室门口用剪刀加工鸡时,因琐事与其妹夫被害人邾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邢某某持剪刀划伤被害人邾某某的下身,致被害人邾某某阴茎损伤伴尿道断裂等,经手术修补,已构成重伤。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在到案之初未作如实供述。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邢某某赔偿邾某某人民币25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某、邾某某、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