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晚23时0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5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纪念路路口处时,遇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7mg/ml,后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樊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