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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10日晚22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武昌路XXX弄XXX号门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施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4包白色晶体状毒品。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施某的2.50克白色晶体中和王某的6.2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毒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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