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以合伙承包食堂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入股资金人民币9,000元,又以朋友急需用钱为名,骗取杨某人民币3,600元。 2013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浙江省萧山市南洋镇中XXX厂门卫室,以合伙承包食堂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入股资金人民币18,000元。 2013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赤峰路XXX号为波宾馆8311客房内,以介绍工作、收取押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各人民币750元。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保定路XXX号XX假日旅馆730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徐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旅馆住宿登记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