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辩护人俞明,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某、何某某及何的辩护人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嵇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后,于2014年1月1日凌晨,至本市许昌路XXX号XXX室,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淮海路、宛平路路口处,欲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阮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何某某的0.5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嵇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嵇某某及何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嵇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