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虹刑初字第3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王方,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虹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王方,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后,于2014年2月10日20时许,至本市武昌路XXX弄XXX号XXX楼信箱处,将2包白色粉末状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朱某某的净重5.5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预缴罚金,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