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23时许,经事先联系,至本市广灵四路XXX号甲XXX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70克毒品贩卖给谭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谭某的0.7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缴获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 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