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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10时30分许,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塘沽路、彭泽路口,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2,770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16GB手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薄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赃证照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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