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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虹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22时许,酒后乘坐出租车至本市广灵一路友谊新村门口处,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接警民警李某某前来处理时,被告人吴某某不听劝阻,用手拉扯民警李某某警服,拍打警车玻璃,并用脚踢警车车门,导致李某某制服胸牌等处扯坏,警用电台、手机被拍打在地。在此过程中,民警李某某头脸部多次被被告人吴某某拍打,造成民警李某某头昏、恶心。案发后,经鉴定李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伴有神经症状等,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拍摄的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陈友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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