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知)初字第15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知)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泰兴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新联村耿二组30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510弄26号502室。被告人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德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委托他人加工的方式,制造假冒“BASIC HOUSE”、“Mind Bridge”注册商标的服饰。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通过其控制的淘宝网“百家好衣橱”、“女人王国1314”、“衣样美丽5”网店对外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服饰,非法经营数额为20万余元。 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唐某租借的本市江桥镇靖远路510弄26号502室内查获标有“BASIC HOUSE”、“Mind Bridge”商标标识的服装2244件,经鉴定,上述查获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共计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王某、李某某、吴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表及网店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移送清单,现场、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及其授权委托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情况说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BASIC HOUSE”、“Mind Bridge”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商标权利人分别为百家好事有限公司、韩国百家好事有限公司,以上二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等。被告人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被告人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4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 代理审判员 李妍卿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抒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审 判 长 张佳璐 代理审判员 李妍卿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抒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