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知)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外高桥保税区国际小商品市场内兜售假冒的名牌手表、皮带等商品,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浪琴手表14块、欧米茄手表11块、劳力士手表6块、江诗丹顿手表1块、百达翡丽手表2块、LV皮带14根。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侵权产品44项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02,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OMEGA、LONGINES、VACHERONCONSTANTIN、ROLEX、PATEKPHILIPPE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表、手表、钟等商品,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LV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带等商品,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腰带的情况下,仍购入后在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国际小商品市场276室的柜台对外销售。2013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该国际小商品市场车库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品牌的手表、皮带48件。具体为:OMEGA牌手表11块、LONGINES牌手表14块、VACHERONCONSTANTIN牌手表1块、ROLEX牌手表6块、PATEKPHILIPPE牌手表2块、LV牌腰带14根。 经鉴别,上述手表、腰带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上述侵权手表、腰带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1,702,400元(扣押的手表中4块手表因正品款式无类似型号未作价值认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3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腰带的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均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3、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扣押的涉案手表、腰带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扣押假冒手表、腰带的货值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琳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