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建兵。 辩护人孙云驰,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兵及其辩护人孙云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兵至本区荣乐中路西林路口的小花园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3.77克毒品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范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及赌资照片,通话记录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网上人口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兵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建兵辩称,其没有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其是朋友“小马”让他过去取钱的。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建兵系被引诱犯罪,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兵经手机联系至本区荣乐中路西林路路口的小花园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3.77克毒品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18时许,其通过朋友知道有一贩毒的男子,故至派出所反映并表示可以配合民警抓捕这个贩毒人员。于是民警让其联系这个贩毒男子,并且给其1,200元现金用于毒品交易。一开始是其朋友联系了这个贩毒人员,跟对方说好是让他朋友去拿毒品。后其通过手机(号码:XXXXXXXXXXX)给贩毒男子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打电话,说是帮朋友拿东西的,并在电话里约定交易地点在大润发南面的小花园,对方答应了。其到了大润发南面的小花园后,给对方打电话说到了,那男子在电话里让其换个地方交易,由于担心新的交易地点公安机关不方便抓捕,其便说找不到地方,需要打车。过了几分钟后,那男子等不及了,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还在大润发那边找出租车,对方说他已经过来了,问具体的地点?其告知对方在小花园西北面的厕所门口,那男子过来后问其的朋友去哪里了,其说朋友在上班,对方就有点怀疑问在上什么班,于是其假装数钱回避这个问题,当面将数好的1,200元钱给了那男子,对方把一个香烟盒子递给其。其拿到香烟盒后摇了一下,听到里面有声音,然后把香烟盒打开瞄了一眼,确认有东西后转身往小花园方向走去,那男子随后离开,没走几步就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18时许,报警人李某某来派出所称,他知道有一贩毒人员,想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随后,其让李某某联系对方,约定在本区荣乐中路西林路路口的小花园交易毒品,于是其拿出现金1,200元并做了记号给了李某某去交易毒品。之后,其就开车来到本区荣乐中路大润发附近等候那名贩毒人员出现。当日20时许,其看见有一年轻男子走进小花园与李某某碰头,该男子拿到钱后拿出一包东西给了李某某,之后往南走,其就和同事们在西林路路口的松乐苑东大门北侧将那男子拦下,并当场在那男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19时许,民警范某某安排其和高忠等便衣社保队员到本区大润发附近,称在那边可能有毒品交易,于是其立即赶往现场。到了大润发肯德基店处后,先认准了愿意配合抓捕的举报男子,后其按照民警安排到了西林路路口的松乐苑东大门附近观察。当日20时许,其看到一年轻男子走到小花园内与举报男子碰头了,举报男子将钱给了那年轻男子,对方将一包东西塞给了举报的男子,然后就往南离开。于是其和民警范某某在松乐苑东大门北侧将该嫌疑男子抓获,民警从那男子身上当场查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后传唤到派出所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王建兵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与证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在案发时间段内有联系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证人李某某处调取了冰毒一包的事实。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建兵的3.7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的毒品(冰毒)3.77克,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的事实。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及钱款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建兵贩卖毒品地点的概貌以及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0日18时许,民警根据李某某的报案,后至本区西林路路口的松乐苑东门北侧将嫌疑人王建兵抓获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建兵出生于1986年8月2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建兵于2005年6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认定被告人王建兵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向其购买毒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有现场证人范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建兵辩解只是为朋友取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兵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帮助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兵是被引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建兵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建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