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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3)沪高刑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鱼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盟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 辩护人曹伟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永江,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
(2013)沪高刑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鱼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盟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
  辩护人曹伟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永江,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建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鱼盟公司、被告人魏永江、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鱼盟公司、被告人魏永江、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鱼盟公司、魏永江、黄某某及辩护人曹伟明、曾琪、沈建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被告单位鱼盟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魏永江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告人黄某某受聘于鱼盟公司,先后担任该公司进口部负责人和副总经理。
  2010年10月左右,被告人魏永江在他人提议下决定以被告单位鱼盟公司名义采用包税价模式帮助国内水产行走私进口海鲜水产品,并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具体负责该业务。
  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单位鱼盟公司在明知海洋水产行、金海洋水产行、江南水产行、丰盈水产行(又名为鑫伟水产行)、伟航发水产行、古浪渔贸易公司、缪记水产行、龍达水产行、海星水产行、深圳金达维水产行、渔泰贸易公司(均已被判刑)等国内水产行(公司)欲以低报价格的方法进口走私海鲜水产品的情况下,仍采用包税价模式为上述国内水产行代理进口申报业务,从而参与共同走私进口海鲜水产品活动,并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经海关核定,鱼盟公司伙同上述国内水产行(公司)共同走私进口海鲜水产品539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33,320.1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鱼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胡某某、沈某某、程某某、邵某某、陈甲、陈乙、江某某、董某某、缪某某、陈丙、张某某、林某某、王某、蔡某某的证言,沪吴关核字(2012)62号、63号、72号《海关核定证明书》、沪洋关核字(2012)20-2号、36-3号、38号《海关核定证明书》、沪松关核字(2012)3号、5号和5-1号、6号、14号《海关核定证明书》及附件,(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71号、163号、170号、194号、200号、196号、278号、250号、207号、29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案件的缴款凭证,《案发经过》,被告人魏永江、黄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鱼盟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1,13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魏永江、黄某某作为鱼盟公司实施走私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魏永江、黄某某在鱼盟公司所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分别起主要和次要作用,依法应分别认定为主犯和从犯。黄某某在海关缉私部门向其调查鱼盟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时主动提供涉案真实合同等证据,还如实供述了鱼盟公司伙同国内水产行(公司)采用低报价格方法进行走私的事实,故应当认定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因黄某某系鱼盟公司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亦应认定鱼盟公司具有自首情节。魏永江作为鱼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案后对鱼盟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作了供认,且在庭审中亦能认罪,故可以视为其具有自首情节。鱼盟公司在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退缴偷逃税款,在审理期间又主动缴纳罚金,结合所具有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魏永江和黄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黄某某系从犯,对两人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所涉走私犯罪偷逃税款的数额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鱼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已预缴),被告人魏永江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鱼盟公司上诉称,鱼盟公司在整个走私犯罪中应为从犯;鱼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应该从国家实际损失额中扣除,原判认定鱼盟公司偷逃税款数额有误。
  魏永江上诉称,其决定按包税模式结算并非决定参与走私、鱼盟公司及其本人并不决定进口申报价格、鱼盟公司并未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故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原判认定鱼盟公司偷逃税款数额有误。
  黄某某上诉称,鱼盟公司在走私犯罪中应该是从犯地位;原判认定鱼盟公司偷逃税款数额有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除分别同意以上意见外,联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决定包税模式并非决定走私,鱼盟公司未向水产行(公司)提出按最低限价制作发票用于申报、未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未起组织和策划作用,故鱼盟公司及魏永江不应认定为主犯;鱼盟公司是在报关过程中渐知申报价格的、原判没有将保证金相应扣除,故原判认定的偷逃税款有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鱼盟公司明知向海关申报价格系虚假,仍然以此代理报关。保证金缴纳制度系海关为使货物快速通关而收取,缴纳保证金并不等于缴纳税款。鱼盟公司虽非走私偷逃关税的直接受益者,但其系走私犯罪的共犯应当对走私犯罪中获取的巨额非法利益承担全部责任。原判认定鱼盟公司、魏永江、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鱼盟公司、魏永江是否应认定为主犯的问题
  经查,鱼盟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江负责管理公司的所有业务,黄某某担任该公司进口部负责人和副总经理,2010年10月在他人提议下,魏永江、黄某某参与商议后,决定以鱼盟公司名义采用包税价模式代理进口海鲜水产品业务,即以海关进口最低限价确定具体申报价格,外商将相关国内水产行(公司)申报进口所需合同、发票等虚假单证以邮件方式发送到鱼盟公司的邮箱中,少部分以传真和随机方式发送给鱼盟公司,鱼盟公司报关员据此单证报关完成后,由报关部 将相关材料传给黄某某、财务和魏永江,魏永江有时打电话询问报关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国内水产行(公司)委托鱼盟公司申报进口所需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系根据海关最低限价制作的虚假单证,魏永江决定以鱼盟公司的名义以包税价模式依虚假单证为众多国内水产行(公司)代理进口海鲜水产品,造成国家税款巨大损失,鱼盟公司在共同走私中起主要作用,魏永江作为鱼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鱼盟公司、魏永江为主犯并无不当。
  二、原判认定的偷逃税款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保证金缴纳制度系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证不齐全或者海关认为申报价格偏低的情况下,为使货物快速通关,而向报关单位收取资金作为担保,以落实税款征收的一种行政措施,在报关单位如实申报的情况下,经海关行政部门审价完毕,保证金将予以退还。鱼盟公司依虚假单证以低报价格代理涉案国内水产行(公司)申报进口货物,在走私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原判以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认定走私犯罪偷逃税款数额并无不当,已预缴的保证金不应当从走私偷逃税额中予以扣除。
  三、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偷逃应缴税额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鱼盟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1,13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魏永江、黄某某作为鱼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情节特别严重,原判鉴于鱼盟公司案发后能主动退缴偷逃税款,在审理期间又主动缴纳罚金,并认定鱼盟公司及魏永江、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鱼盟公司及两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鱼盟公司、被告人魏永江、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鱼盟公司、魏永江、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审 判 员 罗开卷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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