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高刑终字第1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3
摘要:(2014)沪高刑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
(2014)沪高刑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汝玫,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某房产中介业务员,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3年11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马某、薛某、赵某、唐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马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潘蕾敏、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薛某及薛某家属委托的辩护人何汝玫、原审被告人赵某、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砍刀,留有被害人血迹的东南牌轿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相关监控录像、《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协议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病历资料,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红、唐某力、王某、邵某姿、林某强、张某青、谷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马某、赵某、薛某、唐某、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4年1月11日2时26分许,被告人马某、唐某、林某等人一起至上海市闵行区某KTV门口时,马某、唐某即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被打。为报复对方,马某纠集被告人李某、薛某、赵某,并伙同被告人唐某、林某等人携带刺刀、砍刀、棍棒等工具(其中马某、李某、林某带刺刀,赵某带棍棒,唐某带砍刀),于当日3时40分许,寻至上海市闵行区某游戏机房。薛某、林某先入内察看,经林某指认,李某、马某、薛某、赵某等人遂上前对被害人孙某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其间,赵某还使用棍棒打,李某使用刺刀猛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六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孙某某拖下楼后见孙被刺伤流血昏迷,遂将孙抬上薛某驾驶的东南牌7座轿车,将孙送往上海市某医院急救室后逃逸,其中李某中途下车逃逸。被害人孙某某因被刀刺戳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医院遂打电话报警。当日6时许,薛某出面至上述游戏机房要求店员将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删掉。当日7时许,薛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交代了其伙同马某、林某、赵某、李某等人打架的基本事实。之后,公安人员将马某、赵某、林某等人抓获。马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唐某。公安机关又经侦查将李某抓获归案。马某、赵某、唐某、林某到案后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薛某、赵某、唐某、林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马某系主犯,薛某、赵某、唐某、林某系从犯;马某有立功表现,薛某有自首情节,马某、赵某、唐某、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罪行,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主、从犯的地位、作用、到案后的表现,结合各被告人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依法对李某、马某从轻处罚,对薛某、赵某、唐某、林某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唐某、林某各有期徒刑五年。
  李某上诉辩称其作案时没有拿掉刀鞘,没有主动刺过被害人,也不清楚被害人的致命伤是谁造成的,且案发后主动提出送被害人去医院、有自首意愿、家属作了赔偿取得谅解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激情犯罪,到案后交代较好且家属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马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薛某的辩护人认为,薛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由家属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对薛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胸部一刀系致命伤,深达胸腔,心包及心脏破裂,结论为死者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类工具刺戳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证实,李某首先动手打被害人,在游戏机房内用带刀鞘的刀具挥打被害人,在网吧过道处用不带刀鞘的刀具击打被害人。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分别证实,案发当日,马某、林某、李某携带刺刀,唐某携带砍刀,赵某携带棍棒。马某、林某均供述,他们没有拿出过刺刀。证人谷某证实,2014年1月11日凌晨,一男子在莘沥路、西环路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去吴中路、万源路,途中该男子向他人电话了解情况后称,其要跑路了,让对方不要与其联系了,并称“估计捅在心脏上”。李某确认上述搭乘谷某车辆的男子系其本人,李还供称,其在加害被害人过程中用刀顶住被害人,现场只有其一人拿出了刺刀。赵某供述,李某用刺刀朝被害人正面挥打。唐某供述,在离开现场时,李某曾讲过其刺中了对方。薛某、马某均供述,李某讲过他动刀了。林某供述,事后薛某曾问过是谁捅了被害人,李某称可能系其捅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胸部致命伤系李某捅刺造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马某与原审被告人薛某、赵某、唐某、林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马某、薛某、赵某、唐某、林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鉴于马某有立功表现,薛某有自首情节,薛某、赵某、唐某、林某系从犯,马某、赵某、唐某、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案发后六被告人尚能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现李某、薛某的辩护人要求对李、薛再予从轻,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