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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
(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红光、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8月末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X号X室赵某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冰毒一袋(重约0.6克)。
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梅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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