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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虹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利某某·木合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利某某·木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5)虹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利某某·木合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利某某·木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利某某·木合某某、翻译人员地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伊利某某·木合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8时许,至本市七莘路、新龙路路口的乐购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苹果牌iPadmini型平板电脑1台后逃逸。当晚,被告人伊利某某·木合某某至本市中山北一路、汶水东路路口处,将上述电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鲍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利某某·木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玉某某、鲍某某的证言及鲍的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苹果牌iPadmini型电脑(WIFI,64GB)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利某某·木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利某某·木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伊利某某·木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利某某·木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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