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武进路、九龙路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90元的捷安特牌QF-002型自行车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中山北二路建工医院门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窃得被害人王甲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90元的捷安特牌pc-001型自行车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 2014年10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玉田路中山北一路轨道交通三号线赤峰路站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大力钳,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40元的山地自行车一辆,后吴某某骑该车逃逸至中山北一路近新市路路口处,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王甲、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王乙、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赃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折叠式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