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 被告人牛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15日,被告人牛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汇西街71号棋牌室内,使用电脑和从他人处获取的“申博”网上赌博网站账号、密码,组织他人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并由被告人牛某乙协助操作电脑登陆赌博账户、记账。被告人牛某甲从中按照一定比例获取利益。 2013年10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至上述棋牌室查获参赌人员7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宋某某、马某、苏某某、戚某某、王某、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赌博网站照片、明细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