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2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个人经营位于本区金汇镇大叶公路XXX号XXX幢XXX室的上海超戈包装材料厂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3%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其虚开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5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6946.9元。上述发票,被告人刘某某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关于部署浙江舟山“8.1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并开展收网行动的通知》,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退出了涉案抵扣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