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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
(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抓获,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纪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X号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尉强贩卖一包可疑白色晶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纪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尉强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纪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梅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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