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曹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被告人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超速驾驶辽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双台子乡某村时,因观判不周,采取驾驶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的乘车人王某某伤,客车的乘车人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刘某、陈某、卢某甲伤。案后,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生命中枢机能障碍死亡。经辽宁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脾破裂(手术切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胰腺被膜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第3—7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闭合性损伤并左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双侧肋骨骨折(左3—7、右2)评定为十级伤残。 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刘某、陈某、卢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杨某诉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侯某某、杨某生活费、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65091.69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表示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超速驾驶辽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双台子乡某村时,因观判不周,采取驾驶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的乘车人王某某伤,客车的乘车人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刘某、陈某、卢某甲伤。案后,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生命中枢机能障碍死亡。经辽宁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脾破裂(手术切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甲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胰腺被膜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第3—7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闭合性损伤并左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8日经辽宁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双侧肋骨骨折(左3—7、右2)评定为十级伤残。 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刘某、陈某、卢某甲无责任。 案后,被告人卢某某用手机拨打120急救护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卢某某;2014年5月27日肇事车辆辽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卢某某为被保险人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杨某分别是被害人杨某某母亲、妻子、女儿;侯某某于1947年10月9日出生,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婚后生育一女杨某,于1996年12月26日出生;杨某某生前与侯某某、王某某生活居住在法库县某某镇某某村,杨某为在读学生。 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侯某某生活费93067元(7159元×13年)、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3579.50元(7159元×1年÷2人),合计330261.50元。王某某伤后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入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46432.69元、护理费4985.24元(95.87元×17天×2人+95.87元×18天×1人)、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误工费5169.45元(36.15元×14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1056元(10523元×20年×10%),合计181193.38元。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刘某、陈某、卢某甲表示因伤住院医疗费已由卢某某支付,不需要其他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杨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600元,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说明、车辆及驾驶证查询单、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卢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刘某、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汽车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书、辽宁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证明、病志、医药费票据、法库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河南社区与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书,仅能证明杨某在法库县河南社区租房居住读书,根据本院复核证据,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五人受伤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及受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及受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杨某死亡赔偿金307106.50元(含被扶养人侯某某、杨某生活费)、丧葬费23155元、王某某医疗费89738.50元,合计420000元。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杨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杨某死亡赔偿金307106元(含被扶养人侯某某生活费93067元、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3579.50元)、丧葬费23155元、王某某医疗费89738.50元,合计42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玮 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 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秋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