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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2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沈河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
(2015)沈河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09号的璇夜KTV门前,被告人郑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向王某贩卖给盐酸曲马多白色片剂1210片。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片剂净重155.1克,其中检出曲马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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