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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12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沈河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依
(2015)沈河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新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3日晚间,被告人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06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淑荣、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
2、2013年11月10日晚间,被告人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惠工街217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11房间内,容留王某甲、李淑荣、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
3、2013年11月15日晚间,被告人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11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淑荣、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
4、2013年11月22日晚间,被告人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1506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某甲、王某乙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甲、刘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姚某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第三次是刘某开的房间;第四次他没有参与,也不在案发现场。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3日晚间,被告人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06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淑荣、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
2、2013年11月10日晚间,被告人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惠工街217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11房间内,容留王某甲、李淑荣、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
3、2013年11月15日晚间,被告人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11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淑荣、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
4、2013年11月22日晚间,被告人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1506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某甲、王某乙共同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11月3日晚间,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06房间内,容留其与李淑荣、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11月15日晚间,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11房间内,容留其与李淑荣、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11月22日晚间,被告人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1506房间内,容留其与李某甲、王某乙共同吸食冰毒的上述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间,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06房间内,容留其与李淑荣、刘某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11月10日晚间,被告人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惠工街217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11房间内,容留其与王某甲、李淑荣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11月15日晚间,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11房间内,容留其与李淑荣、刘某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11月22日晚间,被告人姚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1506房间内,容留其与刘某、王某乙共同吸食冰毒的上述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晚间,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1506房间内,容留其与刘某、李某甲、姚某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晚间,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惠工街217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11房间内,容留其与李淑荣、李某甲、姚某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进过。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以李杰的名义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开房四次,并且交了房租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间,其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06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淑荣、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11月10日晚间,其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惠工街217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11房间内,容留王某甲、李淑荣、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
2013年11月15日晚间,其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2711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淑荣、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11月22日晚间,其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1506房间内,容留刘某、李某甲、王某乙共同吸食冰毒的上述事实经过。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共同吸毒人员的相互辨认情况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以及如意家公寓工作人员李某乙辨认出2013年11月间在其公寓以李杰名义开房四次的为被告人姚某。
8、检验报告、证实王某乙、李某甲的尿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
10、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姚某以李杰名义2013年11月22日租赁了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1506房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对证据4、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是刘某开的房间,第4起犯罪其没有参与,涉案地点也不是其开的房间。并且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不是客观事实。经查,证人刘某、王某乙、李某甲的证言明确的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及房屋租赁协议证实了金廊广场A座如意家公寓容留吸毒的房间是被告人姚某以李杰名义开房,并支付房租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程序合法。证人刘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无其他利害关系。且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做过其六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供述。虽被告人姚某当庭予以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姚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被告人姚某所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姚某第三次是刘某开的房间;第四次他没有参与,也不在案发现场的辩解。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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