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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1992年4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鲁山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5)普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1992年4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鲁山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锡亮,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锡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万航渡后路33号新鼎会KTV内与杨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常某某伙同魏某(另案处理)在新鼎会KTV门口打伤被害人杨某某。经司法鉴定,杨某某遭他人殴打致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等,已构成轻伤。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松江区越联路99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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