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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3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系上海某某员工。 辩护人沈伟民、戴斌,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83号
(2014)闸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系上海某某员工。
  辩护人沈伟民、戴斌,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及被告人瞿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的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辩护人沈伟民、戴斌、被告人瞿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瞿乙在承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验室大楼,代购该项目建筑材料期间,在明知与开票单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应上海某某要求,通过他人为上海某某开具了上海某某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9,000元,税额人民币73,957.27元。美优某某将该些发票均已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瞿乙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1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的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及被告人瞿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高某某、彭某某、瞿某的证言笔录,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亿福某某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瞿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瞿乙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73,957.2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和被告人瞿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美优某某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美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瞿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瞿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瞿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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