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金,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2004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08年12月1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宏,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金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巧媳妇”牌尖刀一把,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被依法审查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案发经过》,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的《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人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沈某兴、付某某、胡某某、沈某银、柯某某、巫某某、赵某志、赵某龙、袁某某、郑某、张某某、舒某勇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郑金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郑金与被害人舒某某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扭打。随后,郑金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购物广场内购得“巧媳妇”牌尖刀一把,并在该购物广场门口持上述尖刀戳刺舒某某左腹部1刀,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月29日,郑金拨打公安人员电话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金戳刺被害人舒某某左腹部,致舒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郑金上诉称,被害人舒某某对其殴打在先,其被逼无奈才实施伤害行为的,原判量刑过重。 郑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郑金有自首行为及赔偿意愿。据此,要求对郑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郑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金持刀捅刺他人腹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郑金辩称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前受到被害人舒某某殴打的上诉理由,经查,郑金与舒某某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郑金遭到舒某某的殴打。该情节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并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郑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还鉴于本案因赌博引发,被害人有对郑金殴打行为等情节,酌情对郑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郑金的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郑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