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某,住重庆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住重庆市。 上述两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范如苗,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人杨广君,男,户籍地河南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广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榔头,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张某某、陈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广君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3年12月29日10时许,付某某返回其和被告人杨广君暂住地,其间两人发生争执,杨广君用榔头猛击付某某头部并用尖刀戳刺付某某胸部等处十余刀,致被害人付某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杨广君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广君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据此,依法判令被告人杨广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某、朱某某、郑某某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傅某某、朱某某、郑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即判令杨广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1万余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不予判令杨广君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违背了人身赔偿同等性、公平性原则,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被告人杨广君对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广君故意杀死被害人付某某,造成上诉人傅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依照相关法律及赔偿适用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判令杨广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住宿费及交通费,于法有据且赔偿数额恰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