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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终字第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0
摘要:(2015)沪高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丽云,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
(2015)沪高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丽云,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冯某、蒋某、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某提出撤诉,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冯某作为懋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伙同被告人王某、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工合作,共同盗用埃蓓安公司、众盛金属公司、襄阳轴承公司出口柴油发电机组、牙条、轴承报关信息等资料,采用出口货物部分退运的方式走私进口二手印刷机、装订机共4台。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某、尚颖、杨某某、林甲、王某某、徐某某、林乙、吴某某、林丙、刘某某、林丁的证言,冯某提供的涉案货物进口及运输费用对账表,侦查机关开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农业银行调取的冯某交易记录,盛大报关公司出具的蒋某任职情况说明,洋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王某任职情况说明,侦查机关调取的退运进口报关单及对应的虚假提单、装箱单、真实提单等单证,洋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王某职权情况的工作记录、海关总署及上海海关对出口退运货物的监管规定,侦查机关调取的埃蓓安公司2009年8月出口退运报关单信息、搜查笔录及扣押的王某的工号章,武汉海关缉私局调取并移送洋山海关缉私分局的四票送货单及附随单据,案发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附随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洋山海关出具的核税证明书,被告人冯某、蒋某、王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作为懋昌公司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王某、蒋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部分退运的方式共同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9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冯某、蒋某、王某均表示认罪,冯某、王某退缴了部分偷逃税款等情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走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冯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当庭称对原判没有异议,提出上诉只是为了留在看守所。其辩护人对原判没有异议。

上诉人蒋某提出,对其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应为从犯、其具有立功情节。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对蒋某以个人犯罪论处、根据本案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蒋某到案后的交代不属于立功等认定正确。原判认定冯某、蒋某、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判对蒋某以个人犯罪论处是否正确

经查,盛大报关公司出具的蒋某任职情况说明及蒋某的相关供述等证实,蒋某自2007年2月起自带业务挂靠盛大报关公司名下,蒋某一切对外业务及财务往来均为独立结算,与公司业务无关,涉案出口退运货物的报关不通过公司,利润也不入公司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其系个人犯罪正确,蒋某提出其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否应认定蒋某为从犯

经查,蒋某、冯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明:以出口退运方式进口二手设备的方法是王某提出的,由蒋某告诉冯某,之后,蒋某将王某提供的报关单证样本传递给冯某,并传授具体制作报关材料的方法,所有单证制作好后,由蒋某本人具体操作报关。通关后,每次均由蒋某亲自将相关钱款送给王某。本院认为,蒋某在本案中具体实施了传递单证、传授制作虚假单证方法、操作报关、亲自将钱款送交王某等行为,其在本案的走私活动中起了关键的作用,综合本案三名被告人在走私犯罪活动中的行为,三名被告人地位、作用均相当,原判对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本院对蒋某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蒋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蒋某提出,王某的到案系其检举,故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蒋某检举的是同案的共同犯罪人,并非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原判认定其不具有立功情节正确。蒋某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判对蒋某的量刑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蒋某偷逃应缴税额99万余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原判充分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量刑适当。蒋某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王某、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驳回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许 浩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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