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金钱公路XXX号东方网点灵南店A155号电脑机位处,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333元的黑色步步高牌vivoY3t型手机1部及钱包1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收条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窃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