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陈甲伙同陈乙、陈某丙、陈丁、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合谋,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设置赌局,由陈丁提供赌资,顾某某和被害人陈甲共同坐庄,陈乙收付赌资,陈某丙佩戴事先购置的可透视隐形眼镜并操纵遥控骰子,被告人陈甲与其他人员跟陈某丙下注打庄,共骗得被害人陈甲在坐庄过程中向陈丁借取的人民币15万元。事后,陈乙、陈丁向被害人陈甲催讨上述钱款,因被害人陈甲报案而未果。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陈乙、陈某丙、陈丁、顾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钱款,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甲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