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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虹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虹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凌晨,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皖A5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广粤路处时,被公安人员盘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6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江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某由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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