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大世界站站厅内上海银行自动取款机旁发现被害人LinusHyunDansund(瑞典籍)取款后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且自动取款机处于可取款界面,遂上前操作取款,分四次共提取现金人民币9,400元(由于跨行取款,另产生手续费共计人民币8元),取款后黄将银行卡丢弃并逃逸。同年12月13日,被害人发现卡内钱款被取,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民警于12月19日在本市淮海中路上海广场2楼星怡会餐厅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某某退出了所得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LinusHyunDansund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金陵东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开户信息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自动取款机处视频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黄某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能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