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铁路上海站售票处搭识被害人胡某某。次日1时许,二人一同到位于上海站南广场的布乐网吧上网。4时30分许,董某某趁胡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熟睡,窃得其放置在手边的白色步步高牌VivoY13L型手机一部,放入自己行李箱外侧口袋内。随后,董某某叫醒胡某某告知其手机失窃。二人即前往前台查看网吧监控录像,寻找手机未果后离开网吧。5时10分许,布乐网吧管理员汪某在查看监控后发现董某某的盗窃行为,即前往售票处通往南广场的地下通道找到董、胡二人,让二人等在保安休息室,汪去找民警报警。在汪某出门寻找民警期间,董某某主动向胡某某承认手机系其窃取并归还了手机。汪某寻找民警未果后重返保安休息室,三人即共同前往民警值班室报警。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刑事影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