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李武康、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本区枫泾镇某某KTV611包厢内,酒后因沈某某持啤酒瓶进入该包厢叫嚷而引发矛盾,继而双方互砸啤酒瓶,致被害人黄某某在劝架时受伤。沈某某离开包厢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手持啤酒瓶对沈某某进行追打,后又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张某某在劝架时受伤。互砸与追打期间,某某KTV包厢、走廊、大厅等多处物品受损。经鉴定,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某某KTV物损合计人民币3,306元。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某某KTV制作的物损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二份及收条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案发具有一定被动性,相关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并获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积极赔偿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系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刘某某、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