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个体经营户时某某(另案处理)取得某某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超市经营权及出租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业务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时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9,520.2元的黄金手镯一只。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经本区纪委联系至本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进行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某某、莫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人时某某提供的购买涉案黄金手镯的发票复印件及手镯照片,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物业综合楼宿舍租赁合同,上海市金山区黄义书食品店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宿舍楼租赁合同,本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57,520.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