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至2012年在承接本区某某地区相关村镇建设工程等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本区某某镇村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原副主任陈某某、工作人员骆某某(均已被判刑)贿赂款共计现金人民币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至陈某某家中给予其贿赂款共计现金人民币7万元。 2、2008年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至骆某某家中,分别给予其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于同日接受本区人民检察院传唤、讯问时亦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骆某某、张怀军、阮某某等人的证言,本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陈某某、骆某某简历、任职证明,本区某某镇城建办出具的岗位职责分工表,本区检察院调取的某某镇相关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项目审计汇总表及出具的案发经过,中共金山区某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骆某某向镇纪委上交礼金款的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