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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5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
(2015)嘉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挂靠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4.8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6.6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XX公司已退缴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黄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XX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公诉机关关于对黄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雁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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