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鸿英,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善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及辩护人王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POS机消费凭证》、《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表》、《海门皇储商务酒店登记单》及监控录像,证人赵某某、沈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4月18日上午,携带装有毒品的褐色背包从江苏省太仓市乘坐牌号为苏EJ7U31的出租车前往浙江省宁波市。12时40分许,田某乘坐该车途径本市沪昆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褐色背包内的2包白色晶体系含量为72.52%的甲基苯丙胺512.13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物予以没收。 田某上诉辩称,其不明知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 田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不明知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且毒品未流向社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田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田某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并在执法人员检查时,丢弃所携带的藏有毒品的褐色背包,田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田某在法院审理期间否认明知查获的涉案物品系毒品,故原判决未予认定田某如实供述并无不当。据此,田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田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