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杨某某在本市中山南路、南车站路路口碰面,又转移至中山南路世博停车场附近,二人交易完成后欲离开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还从被告人吕某某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晶体。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吕某某的2.96克白色晶体和杨某某的1.7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姚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与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毒资照片等书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