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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84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3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曹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5)浦刑初字第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曹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在本区惠南镇宝乐迪KTV818包房内娱乐时因琐事与孙某发生矛盾并离开。为泄愤,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曹某及陆国华(另处)等人,陆国华又纠集他人后共同返回上述地点,持骰盅、铁棍、酒瓶等物殴打孙某、钱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黄某、曹某自动至公安机关,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罪行,直至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害人孙某已取到赔偿并已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关系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监控截图、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曹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取得赔偿并已表示予以谅解,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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