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卑某。 辩护人郑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卑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卑某,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郑祺以及辩护人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登机牌、手机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卑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2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卑某受人指使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搭乘春秋航空航班从昆明运输毒品,于次日凌晨抵沪并入住某某旅馆。随后,卑将体内121粒圆柱状物体陆续排出体外并藏匿于床底下。23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将卑某抓获,并从床底下查获上述含量为47.2%的毒品海洛因347.27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卑某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海洛因347.2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卑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卑某及辩护人提出,卑某不明知所运的是毒品,并要求对卑进行测谎鉴定;毒品系在运输过程中被截获,卑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卑是被诱骗、教唆、胁迫犯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卑主动交出毒品,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卑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依据不足;卑系偶犯和初犯。据此,要求二审法院对卑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卑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卑某供述,其受人指使将121粒圆柱状物体服食后,搭乘航班从昆明到上海,住宿旅馆后将该圆柱状物体陆续排出体外并藏匿于床底下,其可以得到5千元的报酬。卑某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而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所运送的是毒品。卑某及辩护人提出卑主观上不明知运送的是毒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辩护人要求对卑进行测谎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获悉,一云南文山籍男子从昆明乘飞机运输毒品来沪,后在本市徐汇区某某旅馆将卑某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床下缴获涉案毒品。卑某独立完成了运输毒品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故卑某及辩护人提出卑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从犯以及卑主动交出毒品,属于自首,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卑某辩称其是被诱骗、教唆、胁迫犯罪等,均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卑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47.2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卑某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现上诉再要求从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卑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陈 芳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