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被告人樊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邹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纠集被告人樊某某等人为他人索取债务,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从浙江省慈溪市带至上海市松江区,并将其拘禁于本区环城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8548号房间,至次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害人王某某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邹某某、樊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上海公安道口机动车、驾驶人查控系统查询结果,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开房记录,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案发、抓获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樊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樊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某、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