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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松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0时25分许,民警庄某某等人赴本区民乐四村XXX号XXX室被告人赵乙家中,欲将被告人赵乙带至派出所进行尿检,以查明其是否吸毒。期间,被告人赵乙不予配合,将家中的花瓶砸向自己头部并受伤。民警庄某某在制止其继续自残过程中被碎瓷片划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赵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赵甲、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乙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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