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沿泗陈公路辅道由西向南右转行驶至沪松公路出泗陈公路南约2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松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周纪芳相撞,致被害人周纪芳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嗣后,被告人周某某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单位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推断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