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K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康亭路、沪亭南路北约5米处时与陈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酒驾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5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弘 |